第一条 为了加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自律管理,规范私 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 案办法》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私募证券投 资基金,其募集、投资、运作以及其他业务活动,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开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 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 简称协会)等规定,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遵循 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树立价值投资、长期投资、理性投资 理念,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合规管理及风险管理 制度,制定合理稳健的投资策略,确保业务开展与资本实力、 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技术及风险控制水平相匹配,有效防范 和控制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 权益。
第四条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不 得低于 1000 万元,不得通过投资者短期赎回基金份额等方式,规避前述实缴规模要求。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上一年度 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1000 万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 披露本条第三款的潜在影响及相关安排。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上一年度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低于500 万元,或者连续 60 个交易日出现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 万 元情形的,应当停止申购并在 5 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 停止申购后连续 120 个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仍低于500 万元 的,应当进入清算程序。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执行并督 促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时按要求办理基金清算等事宜。
第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履行投资 者适当性义务, 向合格投资者推荐适当的产品。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等级应当与风险收益特征相 匹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风险评级不得低于基金风险 等级。
第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要求披 露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及其业绩相关信息,披露的基金业绩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存续期间完整的历史净值、历史规模、投资 策略、投资经理等。
除已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合格投资者、符合规定的 基金评价机构外,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向不存在私募证券投 资基金销售委托关系的机构或者个人提供基金净值等业绩 相关信息。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其签署该基金代销协议的 基金销售机构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展示和传递基金净值 等业绩相关信息, 中国证监会、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其签署该基金代销协议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客观、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展示私募证券 投资基金过往业绩,不得将规模小于 1000 万元、成立期限 少于6 个月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过往业绩用作宣传、销售、 排名,不得以误导投资者为目的选择性展示部分私募证券投 资基金业绩、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部分运作周期的业绩,不得 展示未经私募基金托管人复核的基金业绩,不得对少于6 个 月周期的基金业绩进行排名。基金投资者仅为私募基金管理 人或者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员工的,私募基金管 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在基金宣传、销售、排名时,应当一并 披露该情况。
第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存续期间办理申购、 赎回的开放式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存续期间不办理申购、
赎回的封闭式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中约定的开放安 排应当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产品类型、投资策略以及资产 组合的流动性等相匹配。
封闭式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存续期限不得小于 1 年,并 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定期分红安排。封闭式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不得接受开放式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资产管理产品投资,接 受封闭式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资产管理产品投资时,应当确 保上层基金、资产管理产品到期日晚于本基金到期日。
开放式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当明确投资者申购、赎回的 程序、时间、次数及限制事项。开放式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至 多每周开放一次申购、赎回,每次开放不得超过2 天。基金 合同中应当约定,投向AA 级及以下信用债(可转债除外)、 流动性受限资产合计超过基金净资产 20%的,至多每季度开放一次申购、赎回,每次开放不得超过 5 天。开放式私募证 券投资基金设置临时开放日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 的相关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引导投资者关注基金长期业绩,强 化对投资者短期投资行为的管理。基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不少 于 3 个月的份额锁定期或者与基金份额持有期限对应的短期 赎回费用安排,收取的赎回费用应当归属基金财产。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跟投本管理人管理的私募证 券投资基金的,其份额锁定期不得少于6 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