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四)

2025-08-05 14:26

第二十一条 主要开展程序化交易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就程序化交易制定专门的业务管理和合规风控制度,完善程序化交易指令审核和监控系统,防范和控制业务风险;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用于程序化交易的技术系统应当具备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规定的基本功能,按照要求进行充分测试,保障持续稳定运行;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建立并有效执行程序化交易策略的研发、测试、验证、合规审查、上线等业务流程;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建立健全流动性、持股比例集中度、杠杆、交易频率、期现匹配、风格暴露、瞬时大额成交等投资交易的风控制度并有效执行;

(五)保存历史交易记录,算法或策略的文字说明等投资决策、交易涉及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 20 年;

(六)按照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程序化交易报告制度履行相关手续,不得以规避报告制度等监管要求为目的分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七)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等突发性事件,可能引发重大异常波动或者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正常进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暂停交 易、撤销委托等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其委托的证券公司或者 期货公司报告;

(八) 中国证监会、协会、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受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规模变动等私募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影响,导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比例不符合本指引规定 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20 个交易日 内调整至符合要求。因资产流动性受限导致无法完成前述调 整的,应当在相关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后的20 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根据本指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要求开展投资时,可以按照买入成本与市值孰低法计算投资比例。


第二十三条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设定业绩报酬的,应当 在基金合同中合理设定业绩报酬的计提方法、频率、 比例,并与基金业绩表现挂钩。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与投资者利益 保持一致,不得在合同中约定不公平或者不合理的业绩报酬 相关条款,不得采用对自身明显有利或者过度激励的计提方式。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只能采取一种业绩报酬计提方法,且 该种计提方法应当基于单一基金份额的整体收益情况进行计算,不得对同一基金的不同策略分别计提业绩报酬,保证 公平对待投资者。


第二十四条 开放式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原则上不设置预警线、止损线。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要求向协会报送预警线、止损线相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开放式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合同中应 当明确约定基金巨额赎回和连续巨额赎回的认定标准、赎回顺序、赎回价格确定、赎回款项支付、告知投资者方式,以 及投资者大额赎回的预约申请等事宜,相关约定应当符合公 平、合理的原则。

私募基金管理人经与私募基金托管人协商,在确保公平 对待投资者前提下,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 和协会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采取延期办理巨额赎回申 请、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收取短期赎回 费等流动性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等有关规定进行托管。

存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未按照前款要求进行托管的,不得新增投资者、不得新增基金规模、不得展期,其年度财务 报告应当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


第二十七条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本指引有关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私募基金托管人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行为违反前述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对投资运作指令应当予以拒 绝,立即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并在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 监会、协会报告。

私募基金托管人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 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指引和其他有关 规定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私募基金 管理人,并在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协会报告。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协会要求提供私 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接受其他私募基金或者 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应当授权其私募基金托管人将经复核的基金估值信息提供给上层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管理 人应当授权基金服务机构将基金份额登记信息在基金份额 确认后 2 个工作日内提供给该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托管人、 基金服务机构应当配合。


第二十九条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当实行净值化管理, 估值核算业务应当符合《企业会计准则》《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及时反映 金融资产的收益和风险,并由私募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再 披露净值信息。


第三十条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进入清算程序后,不得新 增募集、不得新增投资,私募基金托管人、经纪商等服务机构应当予以监督及配合。